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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劉怡玲即劉芳玲即宋芳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怡玲即劉芳玲即宋芳玲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2萬8,96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4,900元,並陳報聲 請人尚有民間債權,顯無調解可能。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7,89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2,50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8萬4,519元,據玉山銀行所提出聲請人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6萬2,150元(調解卷第147頁),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萬9,17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兩造應 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1、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8年出廠之本田汽車,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 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故以110年4月起至112年3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係於日月亭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 共計為27萬元(3萬元×9月=27萬元);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聲請人從事臨時清潔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1,000元,共計為21萬元(2萬1,000元×10月=21萬元);於111 年11月、12月間,聲請人分別為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派遣工,薪資所得共計為3萬2,000元;後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於社團法人桃 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000元,共計為7萬8,00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59萬元(27萬元+21萬元+3萬2,000元+7萬8,000元=59萬元)。另聲請人分別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款4,000元、6,400元,共計領有11萬0,400元(4,000元×18月+6,400元×6月=11萬0,400元);於110年4月起至111年7月止,領有育兒補助,共計6萬6,500元;於110年6月18日領有行政院防疫補貼2 萬元;於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領有勞保局就保給 付2萬4,240元,共計14萬5,440元(參調解卷第75至85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93萬2,340元(59萬元+11萬0,400元+6萬6,500元+2萬元+14萬5,440 元=93萬2,34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 計為93萬2,34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社團法 人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71頁可參。又聲 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兒少補助2,155元、2,155 元,認應以每月3萬6,710元(2萬6,000元+6,400元+2,155元+2,155元=3萬6,71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8,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人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 以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5,172元(1萬9,172元+8,000元+8,000元=3萬5,172元 )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538 元(3萬6,710元-3萬5,172元=1,53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41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然考量聲請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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