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侯楹榛(原名:侯珍蓉、侯蓉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侯楹榛(原名:侯珍蓉、侯蓉蓉)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原名:侯珍蓉、侯蓉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原名:侯珍蓉、侯蓉 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109年11月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解,並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後聲請人於112年5月10日起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未還款。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0萬5,89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聲請人為「三姊妹海苔飯捲」、「展泉工程行」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三姊妹海苔飯捲」設立狀況為「歇業」,而「展泉工程行」設立狀況為「停業」,是認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開事業單位之情形,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東分局函覆本院「展泉工程行」自105年5月起至110 年4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展泉工程行」每 月銷售額均未逾20萬元(本院卷第303-321頁)。再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本院「三姊妹海苔飯捲」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本院卷第325頁),可認其每月營業額亦未 逾20萬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 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109年11月9日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72期,零利率,每月給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 於112年5月起未遵期還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及台新銀行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5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於109年11月9日所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係經他人委派開水車賺取薪資所得,每月薪資所得不固定,而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實已 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因而無繼續繳納協商之還款金額。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 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本院卷第57頁),再參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9年薪資所 得總計為23萬5,400元、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萬2,440元、111年則無薪資所得收入,聲請人薪資收入確已不如109年穩定,是聲請人主張其因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然因薪資所 得不穩定,造成收入降低等情,堪屬可信。審酌聲請人倘每月收入不固定,且需負擔其個人支出及未成年子女費用,確有無法穩定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情,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並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2年5月起即未按前置協商協議還款,應不予以更生。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4,829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6,7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8萬1,38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5,415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2,47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3,699元、甲○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8,83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萬6,481元、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5,041元、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萬5,672元,另民間債權人丙○○ 到庭陳述其同意聲請人列其債權26萬6,371元,總計聲請人 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01萬7,174元,未逾1,200萬元,因 聲請人無力繼續負擔前開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汽車牌照(參本院卷第19-20、59、99-105、111-11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存款7,846元。另分別有一輛8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95年出廠之中華汽車及99年出廠之TOYOTA汽車(已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償,本院卷 第331頁),經聲請人提出汽車保養廠所出具之估價單,上開中華汽車及TOYOTA汽車,分別尚有殘值8萬元、12萬元(本院卷第127頁),然TOYOTA汽車業經拍賣,應已無價值。另有一輛78年出廠之永豐機車及一輛102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 請人提出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上開機車尚有殘值共計600元(本院卷第125頁)。又聲請人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6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約為1萬8,406元(本院卷第13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解約 金約為1萬7,480元(本院卷第141頁),此外應無其他任何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故以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萬2,440 元,111年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以開水車打零工維生,薪資所得共計33萬7,100元,後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受東林工程行委派開水車進行灑水工程,薪資所得共計50萬7,230元(39萬1,905元+11萬5,325元),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84萬4,330元(33萬7,100元+50萬7,230 元=84萬4,330元)。另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000元,共計領有6萬4,000元;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50元,共計領有1萬1,250元;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止,領有三節禮金共計9,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92萬8,580元(84萬4,330元+6萬4,000元+1萬1,250元+9,000元=92萬8,58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6月 起,於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品管職務,每月薪資所得為4萬元。又聲請人於假日時會兼職開水車從事灑水 工程,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200元至6,400元,是本院即以平均4,800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行政院補助75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為5萬4,092元(4萬+4,800+8,000+750+542=5萬4,092)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12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人1萬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之計算,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分別領有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是聲請人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分別為1萬2,184元(19,172-6,358)、1 萬6,370元(19,172-2,802),又聲請人應分別與其未成年子 女之生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陳報2 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均未按時繳納應負擔之扶養費,且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之債權應無望收回等語,然聲請人對2名 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之債權,均已有執行名義,實無法僅因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尚未還款,即將聲請人目前多負擔扶養費之不利益由全體債權人承擔,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仍應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是認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應分別為6,092元、8,185元,是聲請人主張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92元、8,185元,共計1萬4,277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3,449元(1 萬9,172元+1萬4,277元=3萬3,44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0,643元(5萬4,092元-3萬3,449元=2萬0,643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6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然考量聲請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實際上未實值支付扶養費用,且聲請人剛至新公司就職,每月薪資收入還未趨於穩定,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