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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逸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顏文林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富達全方位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28,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56,506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11、11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56,506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49,242元(司消債調卷第105頁)。再就函詢後未回覆,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004號裁定足證有債權存在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所陳之債權金額150,000元計算後,本件債務總額應得以1,599,242元計之(計算式:1,449,242+150,000=1,599,242)。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消債更卷第31頁)。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富達全方位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7,000元至28,000元一節,核與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於該公司受領之給付總額313,000元(即平均每月26,083元,消債更卷第29頁),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最新投保薪資26,400元(司消債調卷第34頁)相符,應屬可信。故就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以其主張金額之平均數27,5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消債更卷第27、43頁)。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之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顏○○,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5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與顏○○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8,758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9,586=28,758)。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27,500-28,758),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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