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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李思緯

  • 被告
    彭岑臻即彭玉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岑臻即彭玉珍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岑臻即彭玉珍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岑臻即彭玉珍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8%,月付10,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陳明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母親於95年5月10日驟然離世,無法再行照顧中風之父親,聲請 人因照顧父親而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29、31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73萬5,535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第65頁),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為2,134元,並表示就紓困貸款部分,因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為 不免責債權,此部分不參與更生程序(司消債調卷第31、37頁);星展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5萬1,646元(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萬5,743元(本院卷第43頁),是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75萬9,523 元(計算式:2,134+651,646+105,743=759,523)。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卷第19、51、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103年出廠)及零星存款外,無其他財產。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 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28萬6,375元、32萬7,891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1萬4,266元(計算式:286,375+327,891=614,266)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62元,並提薪資單為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8,06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549元(包含膳食費每月1萬5,000元、水電費2,500元、電信費999元、交通費500元、家用雜支55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549元,高於上開標準,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萬9,172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數額逾此範圍部分,應非可採 。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8,8 90元(2萬8,062元-1萬9,172元=8,890元)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8,890元清償債務,至少須約數年始能清償 完畢,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堪信聲請人難以清償前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准予其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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