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宮綵即張子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宮綵即張子柔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宮綵即張子柔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宮綵即張子柔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2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7萬8,712元(司消債調卷第141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3萬2,406元 (司消債調卷第1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萬9,822元(司消債調卷第15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萬5,336元(司消債調卷第16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27萬5,530 元(司消債調卷第170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1萬5,827元(司消債調卷第17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雖未陳陳報其債權額,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玉山銀行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萬7,193元(司消債調卷第169頁),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08萬9,296元(計算式:278,712+232,406+29,822 +95,336+415,827+37,193=1,089,296),有擔保債務總額為 27萬5,530元,合計為136萬4,826元(計算式:1,089,296+2 75,530=1,364,826)。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47頁、第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8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2年2月5 日止,故以110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前開期間收入如下:①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先後任職於齊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淞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十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合計為34萬5,650元(計算式:104,400+90,900+80,200+1 0,000+60,150=345,650)。②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有從事U BER外送,取得報酬共2,816元,並領有行政院補助9,6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健保加保記錄明細表為佐(司消債調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所得應為35萬8,066元(計算式:345,650+2,816+9,600=358,066)。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任職於統賀佳水果行,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20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與其二姊共同扶養母親巫香蘭,然未就扶養費用說明具體金額(本院卷第20頁)。經查,聲請人母親巫香蘭現年68歲(00年0月生),名下僅有分別為84年、88年 出廠之車輛兩輛,110及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司消債調卷第23頁、第187至197頁),可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用部分,本院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母親每年領取1萬元之禮金(2,500×4)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聲請人 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3名手足)共同分擔,是 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應為3,385元【計算式:(19,172-10,000÷12-4,800)÷4=3,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557元(計算式:19,17 2+3,385=22,557)。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5,4 43元(2萬8,000元-2萬2,557元=5,443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34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然考量聲請人尚有母親須扶養,且參酌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確無法負擔其生活費用,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