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蔣淼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淼田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還款方案,聲請人債務龐大無力承擔還款,故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26萬9,10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6萬8,0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6,17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3,650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2,49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9,968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 為470萬351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調解 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9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故以110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所示,聲請人自承從110年3月至112年3月之薪資總和約為66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66萬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於精峰企業社擔任鐵工,每月薪資2萬7,500元(本院卷第21頁),認以每月2萬7,5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9,172元,另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合計5,250元及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本院審 酌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確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合計5,25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為證。本院審酌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為1萬9,172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由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與配偶仍有婚姻關係),是聲請人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19,172元×2÷2=19,172元)為宜,而聲請人主張 5,250元部分應屬合理;另母親扶養費用部分,審酌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為1萬9,172元,而扶養義務人共計4位,故應為4,793元,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應屬有據,故扶養費部分合計為7,250元。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422元(19,172元+7,250元=26,42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078 元(27,500-26,422=1,07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56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9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