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國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國豐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3,586,84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9至31、37至39、45至46頁;更生卷第25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7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3,586,8 47元(更生卷第7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彙整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額為1,393,564元(調解卷第159頁),另渣打銀行有擔保債權約80萬元(調解卷第43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約130萬元(調解卷第95頁;更生卷第13頁)、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約9萬元(更生卷第73頁) ,有擔保債權額總計為219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94年出廠)、 1輛機車(105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27頁;更生卷第97頁),聲請人雖主張汽車已報廢,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仍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23日回溯(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聲請更生前兩年,聲請人陳稱於此段期間均任職於易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7,000元至4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員工薪資名冊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5、29、111至113頁;更生卷第25、99至165、193頁)。惟依員工薪資名冊所示,聲請人每月本薪為37,000元,自112年6月起本薪調為42,000元,另有加班費、交通補助、獎金等,會使每月收入有所不同,而聲請人110年所得額為555,67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6,307元;111年所得額為756,21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3,018元,故本院認應以平均每月收入計算聲請人之收入較為適當,112年之每月收入則以111年每月平均收入計算,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約為1,345,323元【(46,307元×10個月=463,070元)+756,217元+(63,018元×2個月=1 26,036元)】;目前每月收入則暫以63,018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另聲請人主張因配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故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9,172元云云。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許可即得合法在臺工作,則是否取得我國國籍並不影響聲請人配偶之工作權,且聲請人之配偶現年約26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3頁),應具備一定之勞動能力,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應不予列計。 ⒋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撫養費6,586元云云。審酌該名 子女現年約1歲(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3頁),依其年 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育兒津貼6,000元,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6,586元【計算式: (19,172元-6,000元)÷2人】,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 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6,586元列計 。 ⒌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撫養費2,892元云云。審酌聲請 人母親現年約80歲(00年0月生,個資卷),名下無財產 亦無所得(調解卷第121至125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更生卷第65頁)、三節及重陽禮金每月約833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又聲請人應與4位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 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892元【計算式:(19,172元-3,879元-833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2,892元尚屬合理。 ⒍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172元、扶養配偶0元 、扶養子女6,586元、扶養母親2,892元,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8,65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財產(詳如㈣⒈),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其每月應有餘額34,368元(計算式為:63,018元-28,65 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 以其每月所餘34,368元清償債務,僅需約4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93,564元÷34,368元÷12個月),縱使以聲請 人主張之月平均收入54,926元計算(更生卷第71頁),亦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3,564元÷(54,926元- 28,650元=26,27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 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