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琳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有從事營業活動,即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經營多爾奇義式廚房,平均月營業額為5至8萬元,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3月止經營亞米洋食館,平均月營業額為0元,並提出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35、41至43、47、49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之多爾奇義式廚房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查定銷售額為8萬5540元、107年3月查定銷售額為5萬1324元,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亞 米洋食館自111年2月11日稅籍登記設立後無開業紀錄,尚無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內容相符,有前揭中壢稽徵所、桃園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從事之上揭營業活動平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51萬7753元,未 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調解卷第13至15、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惟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46頁),聲請人有價值4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投資1筆。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故以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 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均為1元,即源自聲請人上開 陽信銀行投資所發給之股利。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0 年12月前經營多爾奇義式廚房,因000年0月間發生重大車禍而歇業,休養1年多後,為維持生計而繼續營業,惟未 辦理回復營業之登記(本院卷第53頁)。又據聲請人陳報,自112年2月起,其係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9000元,並提出薪資入帳明細截圖、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 件為憑(調解卷第14、39、115、117頁)。從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66萬3002元(計算式:6萬5000元×9個月+3萬9000元×2個月+2元=66萬3002元 ),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既仍任職於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9000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9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配偶之未成年子女1名,現已辦理該名子女之收養,並 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受扶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據(調解卷第51、53、119、121、123頁、本院卷第35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再按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數額應為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9586元),堪可採認。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數額主張2萬9899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難 認可採。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8758元(計算式:1萬9172元+9586元=2萬8758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8758後,尚餘1萬24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57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