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蘇芯卉即蘇曉慧即劉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芯卉即蘇曉慧即劉曉慧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芯卉即蘇曉慧即劉曉慧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還款能力有限,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93,8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3、37至38、41至42、7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雖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111年2月有自製茶包販售(更生卷第31、55頁),惟考量其每月營業額並未達每月20萬元以上,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5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1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93,837元(調解卷第2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額為758,994元(調解卷第79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635,153元(調解卷第85至87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394,147元,故本院認應以2,394,14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全球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35頁;更生卷第45至50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7月22日回溯(約為109年8月至111年7月)。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自109年8月至111年2月從事自售茶包;111年3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聯華食品 ;111年6月至111年7月任職於宏亮企業社,共計收入為507,000元(計算式:2萬元+22,000元+21,000元+18,000元+ 15,000元+19,000元+18,000元+2萬元+22,000元+23,000元 +23,000元+25,000元+25,000元+21,000元+2萬元+18,000 元+17,000元+15,000元+16,000元+31,000元+3萬元+23,00 0元+2萬元+25,000元),有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名細、 聲請人自製表格、茶包進貨明細在卷可參(更生卷第29、35至43、55、57頁)。惟依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於斯時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約為595,000元,故本院認應以595,000元列計其聲請前2年收入較為適當。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仍任職於宏亮企業社,有民事陳報狀、聲請人自製表格在卷可稽(更生卷第29至30、55頁),依其111年8月至112年2月收入計算,其平均月薪約28,714元【計算式:(27,000元+3萬元+34,000元+3萬元+32,000元+3 萬元+18,000元)÷7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28,71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09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377 元(計算式為:28,714元-18,3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23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1,963元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4,147元÷10,377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0歲(72年2月生,調解卷第4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 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聲請人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厭食症(更生卷第59頁),而其亦因此僅能從事打工或人力派遣之工作(更生卷第31頁),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