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根敏茹(原名:根敏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根敏茹(原名根敏汝)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 第8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 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根敏茹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8,元350,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6,313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54萬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0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台新國 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531元,合計債權金額為64萬6,844元(見調解卷第65、73、87頁)。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35、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2、2022年出廠之汽車及機車各1輛。另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派遣至黑貓宅急便擔任物流理貨工作,為照顧2名子女,僅能以 臨時工方式賺取收入,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因係領取現金故無法提出書面證明文件等語(調解卷第77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其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收入有12萬2,893元,109、110年度 則均無所得收入(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86、88頁),嗣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訊問時陳稱:每月收入變更為1萬5,000元,最近3年之工作並不穩定,經常因小孩生病要請長假 而遭公司開除,3、4個月前就是一個工作任職1、2個月就沒有工作了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堪認聲請人長期以來工作所得收入並不固定持續;且經本院質之無穩定工作如何持續還款,聲請人答稱其配偶可協助還款等語(同上卷第127頁)。然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 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況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方案,並提出於債權人經其同意更生履行方案,始有聲請更生之實益。而本件債務人並無長期穩定之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甚須倚賴他人協助履行更生方案,顯與消債條例上開制度設計及立法目的相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乏長期固定之收入,難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