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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李麗珍

  • 被告
    吳文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進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 112年5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8萬7,64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 、24、83、8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1,81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7萬4,66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8,64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2,2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144萬8,26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萬2,52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3,466元,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8萬4,000元,合計 債權金額為504萬5,666元(調解卷第73、109、110、117、121、127、129、141、149、159頁)。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府前郵局保單價值一覽表及機車行照(調解卷第39、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郵局保單1份及西 元2015年出廠之機車1台。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台灣沃克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4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4,133元【計算式:(3萬5,994元+3萬3,518元+3萬2,828 元+3萬4,191元)÷4=3萬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57-63頁),應堪 可採,加計每月領取之低收入生活補助款750元及每年領取 之三節慰問金6,500元(本院卷第37-40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3萬5,425元【計算式:3萬4,133元+750元 +(6,500元÷12)=3萬5,425元】,是本院認應以3萬5,425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2,245元(含伙食費8,000元、租金1萬1,000元、勞保費596元、健保費428元、交通費1,300元、電話費597元、瓦斯費324元,調解卷第16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惟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調解卷第19頁),爰依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而該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扶助2,802元、行政院補助750元(調解卷第47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5,620元(計算式:1萬9,172元-2,802元-750元=1萬 5,620元),而依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萬元至2萬元不等(本院卷第24頁),是以平均1萬5,000元 (計算式:〈1萬元+2萬元〉÷2)作為聲請人配偶之每月收入 ,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70%(計算式:3萬5,425元÷〈3萬5,425元+1萬5,000元 〉≒70%),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934元(計算式:1萬5, 620元×70%=1萬934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106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93 4元=3萬106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319元(計算式:3萬5,425元-3萬106元=5,319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4萬5,666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9年(計算式:504萬5,666元÷5,319元÷12=79)始能 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6歲(66年出生,調解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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