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巫靜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靜如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1,000元,經最大金融機構同意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8,23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為玩美秘蜜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商號已於109年11月歇 業,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所示(更生卷第35頁),該商號為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營業額均未超過20萬元,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58,236元(調解卷第11、15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為1,377,222元(調解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45,432元(調解卷第131、133頁),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無擔保優先債權37,031元(調解卷第127、129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459,685元,故本院認應以1,459,68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單3份、富邦人壽保單1份,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公司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7、41、71至8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2月2日回溯(約為109年12 月至111年11月)。聲請人陳稱其因為照顧未成年子女, 於109年12月至配偶過世即111年6月23日前,均係擔任家 庭主婦,由配偶負擔家計,直至111年10月起任職於億讚 福利社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8,700元;自109年12 月起從事塔羅牌占卜,惟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另每月有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國保遺囑年金2,358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至111年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社群軟體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43至45、93頁;更生卷第59至61、75、87至89頁)。聲請人自109年12月至111年6月時擔任家庭 主婦,由配偶負擔家計,則其於此段期間不負擔個人之收入及支出,收入以0元列計;另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總計收入為252,341元(計算式:147,192元+8,000元+6,000 元+9,216元+9,358元+576元+9,358元+9,334元+17,850元+ 9,358元+7,399元+18,700元,明細詳如更生卷第61頁), 故聲請前2年收入應以252,341元列計。 ⒊聲請人目前仍任職億讚福利社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 8,700元,另每月有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國保遺囑年金2,358元,仍有從事塔羅牌占卜,收入並不固定,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更生卷第63、67頁)。惟因聲請人之占卜收入並不固定,故本院暫不列計占卜之收入,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暫以28,058元(計算式:18,700元+7,000 元+2,358元),列計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7元(個人18 ,337元、扶養未成年子女6,120元,如調解卷第21頁所示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5,793元(個人19,172元、扶養未成年子女6,621元,如更生卷第67至69頁所示)。審酌 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係以109至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列計,與前開規 定相符,尚屬適當,應予列計。 ⒊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審酌該名子女現年僅3歲(108年10月生,調解卷第95頁),依其年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因其父親已歿,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審酌聲請人係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6成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特境津貼2,525元、國保遺囑年金2,357元,則聲請前2年每月約為6,120元【計算式:(18,337元×60% )-2,525元-2,357元】;目前每月約為6,621元【計算式 :(19,172元×60%)-2,525元-2,357元】,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⒋惟因聲請人於109年12月至111年6月係家庭主婦,不負擔個 人之收入及支出,故此段期間支出亦應以0元列計,則聲 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金額應以122,285元【計算式:(18,337元+6,120元)×5個月】,列計為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25,793元列計(計算式:19,172元+6,621元),列計 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4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 每月應有餘額2,265元(計算式為:28,058元-25,793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265元清償債 務,需逾5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59,685元÷2,265 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3歲(68年11月生,調 解卷第9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