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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麗珍

  • 當事人
    林昭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昭言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昭言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 、33-35、12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111年4月18日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10日起,每月每期繳款6,067元,共分144期,年利率5%,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未依約繳納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1-63頁) ,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前,曾於0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2.聲請人陳稱其前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時除任職於月盛企業有限公司外,並於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旺誠公司)兼職,嗣因旺誠公司積欠薪資,聲請人於000年0 月間離職,收入頓減,致無法繼續依約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及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48-5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因頓失兼職工作 因而影響收入,況尚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清償,確有不足以負擔之情事,足認聲請人當時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4萬3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萬5,861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42萬3,602元,分78期、利率5%、每期清償6,373元之還 款方案,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萬2,533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107萬1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萬2,353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萬6,2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6萬7,87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8萬3,115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玉山銀行之債權總額為8萬4,997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7萬3,349元,有擔保債務 總額為107萬100元,合計為184萬3,449元(調解卷第103、109、111、135、137、143、149、157、175、177頁)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富邦人壽保單1分。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任職於月盛企業有限公司,業據提出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存參(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薪資給付證明所示,聲請人自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5,216元、3萬2,291元、2萬9,045元、2萬7,840元、3萬2,055元、3萬5,57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2,003元【計算式:(3萬5,216元+3萬2,291元+2萬9,0 45元+2萬7,840元+3萬2,055元+3萬5,570元)÷6個月=3萬2,0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本院認應以3萬2,00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又母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認定。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母親之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資料(調解卷第127-13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母親無所得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須子女扶養,爰依上開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 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調解卷第125頁),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6,391元(計算式:(1萬9,172元÷3=6,3 91元)為適當,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5,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准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4,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5,000元=2萬4,172元)。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8 3 1 元 ( 計 算 式 : 3 萬 2 , 0 0 3 元 - 2 萬 4 , 1 7 2 元 = 7 , 8 3 1 元 ) 可 供 清 償 債 務 , 顯 足 以 負 擔 上 開 最 大 債 權 銀 行 即 台 北 富 邦 銀 行 所 提 出 之 分 7 8 期 、 利 率 5 % , 每 期 清 償 6 , 3 7 3 元 之 還 款 方 案 ( 調 解 卷 第 2 7 頁 ) 。 且 本 院 審 諸 聲 請 人 為 8 2 年 生 ( 調 解 卷 第 1 2 5 頁 ) , 現 年 3 1 歲 , 距 離 法 定 退 休 年 齡 6 5 歲 尚 有 3 4 年 , 則 以 聲 請 人 每 月 可 處 分 之 所 得 數 額 扣 除 每 月 必 要 支 出 後 之 餘 額 尚 有 8 , 0 1 2 元 , 聲 請 人 之 無 擔 保 債 務 總 額 僅 為 7 7 萬 3 , 3 4 9 元 , 以 聲 請 人 每 月 所 餘 按 月 攤 還 結 果 , 僅 需 約 8 . 2 年 ( 計 算 式 : 7 7 萬 3 , 3 4 9 元 ÷ 7 , 8 3 1 元 ÷ 1 2 月 ≒ 8 . 2 ) 即 能 清 償 完 畢 。 另 縱 以 每 月 以 上 開 餘 額 7 , 8 3 1 元 之 8 0 % 清 償 債 務 , 至 其 退 休 時 止 , 總 清 償 數 額 為 2 5 5 萬 6 , 0 3 8 元 ( 計 算 式 : 7 , 8 3 1 元 / 月 × 0 . 8 × 1 2 × 3 4 ≒ 2 5 5 萬 6 , 0 3 8 元 ) , 顯 已 逾 債 務 總 額 1 8 4 萬 3 , 4 4 9 元 , 客 觀 上 並 無 使 聲 請 人 會 陷 於 無 法 重 建 更 生 困 境 之 具 體 危 險 , 難 認 聲 請 人 有 不 能 清 償 債 務 或 不 能 清 償 之 虞 之 情 形 。 七、綜據上述,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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