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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靜梅

  • 被告
    周涵琳即周怡樺即周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涵琳即周怡樺即周美玲 代 理 人 李麗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周涵琳即周怡樺即周美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涵琳即周怡樺即周美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2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45萬6,04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5頁),可知聲請人曾為「興隆實業社」、「福伯小吃店」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興隆實業社」於111年7月29日設立狀況已為「歇業」,而「福伯小吃店」於111年7月4日 設立狀況亦已為「歇業」,是認聲請人現已無經營上開事業單位之情形,另聲請人自行陳報「興隆實業社」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00元、「福伯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00元(調解卷第19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59萬0,972 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59萬0,972,分120期,年利率5%,每 期償還6,268元之調解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9,584元、新北市社會局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50萬1,447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4萬1,95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6萬4,25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3,08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7,69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9萬8,632元,然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19、27頁;本院卷第23、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15元、1,630元(參本院卷第23頁),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2萬9,380元(參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故以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 薪資所得總計為56萬8,973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7,414 元,是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4,484元(4萬7,414元×6月)。又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共計為64萬6,348元。再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富胖達擔任外送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3,429元(調解卷第20頁),是於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 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6萬574元(4萬3,429元×6月),是聲請人 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9萬1,406元(28萬4,484元+64萬6,348元+26萬574元=119萬1,406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19萬1,40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因長期擔任外送員,致雙膝部骨關節炎,蹲下時膝部會疼痛,故改從事家事清潔管理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並提出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9、21頁可參,可信為真實,是以每月2萬7,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1萬3,000元、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3,000元、電信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500元,共計3萬元。衡諸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元,顯逾桃園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聲請人現已不擔任外送員,其交通費、電信費本應降低,再聲請人所列之房租、膳食費亦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9,172元計算較為妥適,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828元(2萬7,000元-1萬9,172元=7,828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9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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