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陳昭仁
- 被告王家瑋即王伯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瑋即王伯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家瑋即王伯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至34、397至4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祥順當舖、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0萬922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5至16、27、369、395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000年0月出廠、市價約7000元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該車已設 定動產抵押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擔保交易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8萬2171元、51萬9102元。另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本院卷第293頁),並 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萬6000元;112年3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兼職擔任娃娃機補貨員,共計領取薪資7萬5000元;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11日於 艾克斯行銷企劃有限公司兼職,領取薪資7500元;自112 年3月起迄今,於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天鷹保全公司 )任職(本院卷第15、291頁),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 憑(本院卷第335至344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應為90萬3181元(計算式:58萬2171元÷12個月×2個月+51萬9102元+6000元+7萬5000元+2萬6000 元×3個月+7500元+8470元+5970元+7470元+1萬470元+7470 元+1萬470元+1萬3470元+5970元+8970元+7470元+7470元+ 4470元+7470元+4470元+1萬470元=90萬31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天鷹保全公司,惟自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本院卷第405頁),聲請人於 該公司之勞保加退保頻繁,及所領取之薪資數額亦屬浮動,應非全職工作。是認暫應以112年11月、12月之平均薪 資即每月1萬4940元【計算式:(7470元+7470元+5970元+ 8970元)÷2個月=1萬494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萬494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9172元後,儼然入不敷出,並無任何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29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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