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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黃筱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筱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筱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筱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且還有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經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2月16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08萬2,840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2月16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本院卷第57頁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申請前置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金額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41萬2,06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76萬6,90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1萬3,15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4萬5,0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84萬4,187元、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112萬7,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63萬5,414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3萬9,117元,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為408萬2,840元,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聯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參本院卷第19、37、63-71、85-95、99-10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目為溜地之6筆土地應有部分,地目為建地之1筆土地應有部分,又有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地目為田地之2筆土地 應有部分。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5份 ,保單解約金共計為22萬7,097元(本院卷第87-88頁)。又聲請人僅擔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該份保單契約應非聲請人之財產,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故以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為賣水果員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是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共計 為48萬元(2萬×24月)。又聲請人領有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收入共計2,951元。再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放之7萬1,901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1 月起至112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55萬4,852元(48萬元+2,951元+7萬1,901元=55萬4,852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5萬4,85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 聲請人陳報其仍賣水果員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 ,是以每月2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 用1,000元、交通費500元、雜項支出50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及工會2,793元及房屋租金5,000元,共計1萬9,293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293元 ,與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差不大,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是即以上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萬9,172元計算,是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1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828元 (2萬元-1萬9,172元=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3 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除一般金融機構外,尚有資產公司之債權,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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