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振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振煌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振煌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188元,名下除存款萬餘元、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30,881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5、145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30,88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共計1,116,903元(司消債調卷第135-137頁);加計債權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0,508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63,28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10,62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14,221元(司消債調卷第103、105-107、111-131、133頁);另就未陳報債權,但有帳款資訊網頁畫面足認確有債權存在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聲請人所陳之債權數額49,079元(司消債調卷第35、38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334,625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萬餘元、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98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存摺影 本、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1-28、59頁)。聲請人陳稱目前於華星 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為30,188元等情,則與其所提薪資明細(司消債調卷第63-65頁)、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資訊查詢結果(消債更卷第34頁)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0,188元計之為當。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存款萬餘元、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98 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惟上開汽 、機車已逾通常耐用年數,其存款與上開債務金額顯屬懸殊,堪認聲請人無法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1,016元(計算式:30,188-19,172=11,016),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 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 償金額則為9,914元(計算式:11,016*90%=9,914,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利率已知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7,894元(計算式:592,070*16%÷12=7,89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11頁所示,利率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72、10975號民事裁定 計算)、621元(計算式:49,640*15%÷12=621,元以下四捨 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所示,利率按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8,515元。如依法先沖償新生利息,再清償既存本息,需長達百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