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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陳昭仁

  • 當事人
    萬健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萬健群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29、31至3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7萬5473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解卷第17至18、25頁、本院卷第19至20、45、71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97年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 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46元之壽險保單1件,依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其債權之擔保(調解卷第63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9月6日 起至112年9月5日止,故以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 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77萬1660元、63萬4961元。又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金額原為4萬5800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調降為4萬100元,聲請人於112年3月29 日離職,並於112年4月6日起任職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廠,依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12年6月1 日起改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加工廠投保,聲請人並提出112年4月至6月、9月至12月薪資通知單及盈餘獎金通知單為憑(調解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是就未提出薪資通知單之月份,暫以勞保投保金額為該月份之薪資收入計算。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11日分 別領有富邦人壽防疫理賠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6萬元,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1月12日領有政府發放之防 疫津貼3000元、800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 第79、81頁)。是聲請人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所得應為134萬992元(計算式:77萬1660元÷12個月×4個月+ 63萬4961元+4萬5800元+4萬5800元+4萬100元+2萬7380元+ 3萬1140元+3萬3991元+3萬6300元+3萬6300元+3萬元+3萬 元+2萬1000元+6萬元+3000元+8000元=134萬992元),堪 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9至12月之所得收入依序為3萬1893元、3萬4897元、2萬2957元、3萬6696元、3萬4710元(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112年9至12月之薪資通知單及盈餘獎金通知單,是認暫應以每月4萬288元【計算式:(3萬1893元+3萬4897元+2萬2957元+3萬 6696元+3萬4710元)÷4=4萬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 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3、155、157、159、161、163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06元,並提出存摺明細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73至99頁)。聲請人另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318元(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聲請人父親之存摺明細為據(本院卷第57至67頁),聲請人父親於110年至111年度課稅申報所得資料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各1筆,聲請人父親所有之前開房地即為聲請人及其父母、子女之現住地。聲請人母親於110年至111年度課稅申報所得資料亦均為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田賦各1筆,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2、175至178頁),堪認聲請人父母之所得收入不敷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 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個資卷),是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 共計2萬2446元【計算式:聲請人父親(1萬9172元-5318元)÷2=6927元;聲請人母親1萬9172元÷2=9586元;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1萬9172元-5000元-2306元)÷2=5933元; 6927元+9586元+5933元=2萬2446元】,堪以認定。至聲請 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萬1618元(計算式:1萬9172元+2萬2446元=4萬1618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28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1618元後,儼然入不敷出,並無任何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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