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陳逸倫
- 被告王文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文彬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彬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搬家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之間,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659,558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 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5、93、97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59,558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共計為2,002,036元(司消債調卷第91頁)。加計未陳報債權之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債權轉讓數額203,000元(司消 債調卷第24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205,036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頁)。其陳稱現與其他搬家師傅配合,擔任搬家業臨時助手,每月收入約為30,000至35,000元之間,則提出收入切結書(消債更卷第27頁);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27、31、33-34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 固定收入,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上開數額之平均數32,500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3,328元(計算式:32,500-19,172=13,328),如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8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則為10,662元 (13,328*80%=10,662,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加計後 續所生利息,仍須17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計算式:2,205,036÷10,662÷12≒17.2)。以聲請人現年53歲( 00年0 0月生),距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僅餘約12年,且現實上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玉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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