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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麗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俊杰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請提出民國112年9月至12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說明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迄今是否有每月支出租屋費用
    ?金額如干?並請提出所租房屋之完整租賃契約書。
四、聲請人曾任「皇鼎興業有限公司董事」,請提出該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並說明本件聲請前最近5年
    之營業情形,如有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狀況者,請提出
    各該申報資料。
五、請提出自110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六、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聲請人應具體證明其母親確有若不由
    其扶養則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其扶養之客觀情事,若不能證
    明者,將剔除扶養費用支出或認有浮報支出之情形。另請提
    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自110年10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
    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交易明細,並說明聲請人母親之其他扶養義
    務人為何人,如何負擔其扶養義務,或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卻由聲請人負擔之原因,併請提出相當之證明說明之。
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
    收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
    何?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八、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
    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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