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偉豐即張峻誠即張維廷即張維霖即張國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偉豐即張峻誠即張維廷即張維霖即張國立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 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萬5,03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111萬8,94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萬4,049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8萬3,228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已達74萬2,31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111萬8,940元 ,合計為186萬1,252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1、147、149、151、157、159頁)。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自用小客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7、41、107頁,本院卷第31-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2016元年出廠之汽車1輛、西元2017、2019出廠之 機車2台、國泰人壽保單1份、富邦人壽保單1份及富邦產物 保單1份。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萬恆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7,430元 【計算式:(4萬4,025元+6萬2,521元+5萬7,176元+6萬5,99 9元)÷4=5萬7,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有薪 資明細表為證(調解卷第51-57頁),應堪可採,加計聲請 人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7,200元(本院卷第410頁),是認應以每月6萬4,630元(計算式:5萬7,430元+7,200元=6萬4,63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1,576元(含房租9,250元、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529元、水費100元、電費650元、瓦斯費250元、電話費599元、勞保費728元、健保費470元,調解卷第19頁),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共計3萬1,000元(調解卷第20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該數額,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為適當。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兒少扶助2,047元(本院卷第51頁), 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2萬5,688元【計算式:(1萬9,172元-2,04 7元)×3÷2=2萬5,688元】,是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2萬5,68 8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不予列計。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4萬4,860元(計算式:1萬9,172元+2萬5,688元=4萬4,860元)。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9,770元(計算式:6萬4,630元-4萬4,860元=1萬9,770元 )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僅需約3.1年(計算式:74萬2,312元÷1萬9,770元÷12月≒3.1)。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70年生(調解卷第75頁),現年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且縱加計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和平當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之有擔保債務20萬元、36萬5,500元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有擔保債務111萬8,940元(調解卷第21、147、149頁),亦僅需約10.2年(計算式:〈74萬2,312元+20 萬元+36萬5,500元+111萬8,940元〉÷1萬9,770元÷12月≒10.2 )即得清償完畢,即使再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非不能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清償上開債 務,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據上述,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