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周國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國綱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國綱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5萬5,04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11月6日與全 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10日還款4萬0,388元之協商方案,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薪資所得條件已無法支應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僅履行1期後因無力還款而不得不毀諾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勞工保險面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面頁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於義明裝訂廠,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其後於96年3月5日自義明裝訂廠退保,並於96年4月2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投保於臺北市營造土木職業公會,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至3萬0,300元,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因工作收入條件不佳而難以履行每月還款4萬0,388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55萬5,043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萬2,94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6萬4,027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7萬5,58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6萬1,39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9萬3,801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51萬7,38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63萬2,57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3萬9,34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6萬9,291元,總計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841萬6,341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筆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之田地持分及3份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1萬0,589元)外,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3、73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8月16日起算(約為110年8月至112年7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8月17日起迄今任職於協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聲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3,065元,並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9-61、59-7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55萬3,560元(計算 式:2萬3,065元×24月=55萬3,56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5萬3,56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協聲公司,從事裝訂廠工務人員,每 月薪資約2萬5,357元,並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5,357元 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6,1 85元(計算式:2萬5,357元-1萬9,172元=6,185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6,185元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