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吳佩玲
- 當事人張寶蓉即張巧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蓉即張巧燕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蓉即張巧燕自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890,935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5至36、41至43、47至49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3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90,935元(調解卷第23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294,274元(調解卷第12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61,437元(調解卷第79頁);另聲請人陳報 有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31,980元(更生卷第29頁),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故暫不列計此金額,總計上開金額為7,255,711元,故本院認應以7,255,71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000年0月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1、45、5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8月4日回溯(約為110年8月至112年7 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擔任長照看護,每月收入約34,000元;於111年7月 至111年11月雖仍擔任長照看護,惟因腰傷關係,每月收 入僅5,000元;111年12月迄今係擔任房仲,每月收入約29,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1、53、55至57頁;更生卷第37、39至7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636,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個月=408,000元)+(5,000元×5個月= 25,000元)+(29,000元×7個月=203,000元)】;目前收 入則以29,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112年1月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112年 1月起則為19,172元。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聲請人所 提列之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另因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1年11月因腰傷,每月收入僅5,000元,其餘支出係由家人資助,故於此段期間支出應以5,000元列計較為合理。 ⒊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379,248元【計算式:(18,337元×12個月=220,044元)+(5,000元×5個月= 25,000元)+(19,172元×7個月=134,204元)】;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828元 (計算式為:29,0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9,828元清償債 務,需逾6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255,711元÷9,828 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龍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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