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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李麗珍

  • 當事人
    王宜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宜帆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庚○○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庚○○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前於民國110年間參與前置協商,惟其後因無法支 應生活開銷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 、83、93-96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並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7頁),並經遠東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曾於110年間與其成立協商協議,約定自110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清償6,641元,惟債務人僅依約 繳款10期後即未再繳款,於112年1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2.查聲請人陳稱其前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協商時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不足 繳納協商還款金額等語。經查,觀諸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存摺所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0月間毀諾時之每月薪資約為2 萬8,774元【計算式:(2萬4,446元+3萬1,262元+2萬8,595 元+3萬2,637元+3萬843元+2萬4,863元)÷6,本院卷第53-55 頁】。又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足 見聲請人於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6,641 元(計算式:2萬8,774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2〉=1,2 68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5,319元、丁○○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元、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2,20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4萬8,406元,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壬○、己○○、丙○○、甲○○ 、辛○○、乙○○、戊○○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最大債 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法務分部通知函、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1號及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59、1695號調解筆錄、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第一銀行、上海銀行、二十一世紀公司、壬○、己○ ○、丙○○、甲○○、辛○○之債權總額分別為9萬8,094元、2萬5, 860元、3萬7,775元、20萬元、15萬元、30萬元、6萬3,000 元、9萬9,973元、10萬元、9萬9,972元,總計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24萬604元(調解卷第123、127-133、187、192、197、203頁)。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43、8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657元【計算式:(3萬1,388元〈含強制扣款2,629元〉+2萬9,926元〈 含強制扣款1,167元〉)÷2=3萬657元】,並提出112年12月、 113年1月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65、67頁),應堪可採,是認應以每月3萬65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 上開規定,應屬可採。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計算,扣除該子女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2,306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433元(計算式:〈1萬9,172元-2,306元〉÷2=8,433元),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605元(計算式:1萬9,172元+8,433元=2萬7,605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052元(計算式:3萬657元-2萬7,605元=3,052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4萬604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224萬604元÷3,052元÷12=61)始能清償 完畢,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調解卷第4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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