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品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品勳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9年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1至53、225至22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1萬1073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至聲請人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擔保品價值甚微,請求改列為無擔保債權云云(本院卷第177頁),因聲請人自承裕融公司、二十一世紀 公司拒絕占有抵押物(本院卷第169頁),且其主張與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資料查詢內容不符,是認聲請人上開所請,洵屬無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等件(調解卷第17至25、49、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5年3月出廠之摩特動力牌普通重型機車、91年9 月出廠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各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故以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9 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8萬1200元、12萬7870元,聲 請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所得應為52萬7660元(計算式:28萬1200元÷12個月+12萬7870元+行政院發2萬 元+退牌照稅2673元+6985元+4萬733元+第一金人壽3000元 +5萬7938元+勞保局2萬6640元×4+3萬1756元+3萬6993元+3 萬8715元+和泰產險理賠3萬304元+統一發票獎金700元=52 萬7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5月9日任職於牛家俥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 第191頁),是以每月3萬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甫於111年7月25日出生,其配偶為照顧幼兒,暫無法外出工作,均需由聲請人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調解卷第123至131、213至223頁),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萬9172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可採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配偶之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該數額已低於前揭最低生活費規定,應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8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6000元+3000元=2萬8172元)。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8172元後,尚餘1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25歲(8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0年,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