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李麗珍
- 當事人林秀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珍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2年7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下稱調解卷〉卷第 27、29、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40萬8,568元,遠信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7萬6,058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7萬2,93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萬7,63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8萬4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及有擔保債權金額各為29萬3,222元、2萬5,36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及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所示,玉山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2萬2,075元、24萬3,189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已達62萬6,12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66萬3,371元,合計為128萬9,491元(調解卷第131、133、139、143、149、155、157頁,本院卷第91、92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汽機車行照(調解卷第17、31、53、55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西元2014、2018、2023年出廠之機車3台,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海宴餐廳,並據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1月至6月份之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 參(調解卷第27、29、33、61、63頁)。依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含預支)為3萬9,617元(計算式:〈4萬9,000元+3萬8,500元+3萬5,200元 +4萬1,000元+4萬元+3萬4,000元〉÷6=3萬9,617元),有薪資 明細在卷足參(調解卷第61、63頁),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5,000元、中低收入補助500元(調解卷第41-51頁), 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萬5,117元(計算式:3萬9,617元+5,000元+500元=4萬5,117元),是本院認應以4萬5, 11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2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每月領 取之兒少補助2,155元(調解卷第69頁),及依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未成年子女生父應分擔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調解卷第67頁),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數額為1萬2,017元(計算式:1萬9,172元-2,155元-5 ,000元=1萬2,017元),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9,667元,未逾 該數額,准予列計。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2 萬8,839元(計算式:1萬9,172元+9,667元=2萬8,839元)。 七、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萬5,11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8,839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6,27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萬5,117元-2萬8,839元),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8年生(調解卷第21頁),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僅為62萬6,1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3.2年(計算式:62萬6,120元÷1萬6,278元÷12月≒3.2)即能清償完畢。另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萬6,278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328萬1,645元(計算式:1萬6,278元/月×0.8×12×21≒328萬1,645元),亦顯已逾無擔保及有擔保 債務總額128萬9,491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八、綜上所陳,聲請人既具有相當清償能力,且以此清償能力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自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其清算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3條有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伊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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