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郭素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傑克魔力創意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40,896,68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規定。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負責人並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經營公司,然其既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以他人營運,自仍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方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8年7月23日以自己為唯一股東,訂定亞蘭妲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蘭妲公司)章程,並經選任為董事,於同年8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設立登記,迄今未曾變更等情,有亞蘭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為亞蘭妲公司之董事,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依上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就亞蘭妲公司之營業即應視為抗告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檢送亞蘭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公司自本件清算聲請前回溯5年之 107年10月起,至申請停業前之111年10月止,銷售額共計為28,560,882元(消債清卷第289-316頁,首期107年9-10月部分,按2分之1之比例計算),按實際營業月數49個月計算後,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8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聲請人固陳稱亞蘭妲公司實質負責人為澳門籍人士何玉蓮,其僅是借名登記為董事,實質上未從事公司經營,且該公司已經停業等語,主張不將亞蘭妲公司之營業視為其自己之營業活動,但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於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乃是採形式主義,以股東選任之結果及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為認定標準。即便形式上董事僅是與實質負責人訂定借名登記契約,出借名義受選任、登記為董事,此契約仍僅為其等之內部關係,形式上董事不得以此向外部第三人、主管機關或法院為主張,而脫免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至多僅是使實質負責人須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負董事之民、刑事或行政罰責任而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者,既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此規範與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和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且債務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內部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亦非外部之債權人可得輕易知悉;考量本條例規範目的與交易安全之保護,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所謂「公司負責人」,應無採取與公司法第8條第1項相異解釋之理。聲請人既經選任、登記為亞蘭妲公司董事,即應認為亞蘭妲公司之負責人。另上開規定既已將是否屬於消費者之判準,以聲請更生或清算前5年內期間之營業狀況定之,而非以准駁裁定之特定時點為斷,自不因亞蘭妲公司現已停業,而將法定期間內之其他營業略而不計。從而,聲請人應不符合得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消費者」範圍,其清算之聲請不合程式,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