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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陳昭仁

  • 當事人
    葉品宏即葉馥誌即葉崇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品宏即葉馥誌即葉崇銘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葉品宏即葉馥誌即葉崇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10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工作不穩定,且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53萬583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69至71、73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 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38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 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迄未陳報外,其餘債權人陳報共計255萬8389元。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調解卷第21、23至24、47、49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83年出廠之CADILLAC牌自用小客車、000年00月出廠之MAZDA牌自用小客車及000年0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外,別無其他財 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CADILLAC牌自用小客車於聲請人入監執行時已不知去向,MAZDA牌自用小客車及三陽牌普 通重型機車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鴻公司(本院卷第27頁),惟依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所有之前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係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9萬6532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7月起迄110年11月7日止,係於大陸地區入監執行(調解卷第24頁),於111年4月領有聯億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3000元、111年10月起 迄今按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111年12月7日領有就業補助999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6月1日領有傷病給付2296元、112年1月起至4月止領有安 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調解卷第51至61頁、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收入應為42萬8813元(計算式:19萬6532元+3000元+40 00元×10個月+9990元+6000元+2296元+1130元+4萬199元+5 83元+1130元+4萬1871元+1130元+3萬9976元+1130元+4萬3 846元=42萬8813元),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 ,據其陳報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本院卷第27頁)。是應以每月收入4000元為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即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以每月4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儼已透支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1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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