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蘊希即邱淑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蘊希即邱淑蓮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95年間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雙方並達成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於103年3月間未依約繳款,因而遭通報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345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號〈下稱調解卷〉卷第37 、39、43、44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達成分80期,每月償還8,306元之還款協議,後於98年4月間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改為分100期、利率1.5%,每月還款4,244元,嗣 聲請人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41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擔任家管,還款金額仰賴聲請人配偶邱泓澍負擔,斯時邱泓澍擔任資源回收大貨車司機,後因任職之公司未標得區公所資源回收外包標案,故邱泓澍自101年12月起 開始打零工而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以致 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於103年3月間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3、44頁),聲請人於90年6月1日自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爾後即未有投保紀錄,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確如其所主張並無工作收入無訛。又觀諸聲請人配偶邱泓澍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31-33頁),邱泓澍於103年間聲請人毀諾時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依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間臺灣省之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869元,足見邱泓澍於103年間聲請人毀諾時 ,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3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萬5,200元-1萬869元-〈1萬869元× 3〉=-18,276元),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雖未妥為規劃其 還款來源,但非故意任意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32萬4,639元,並陳報提供聲 請人以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本金33萬59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837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仍無法負擔,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8,621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1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8,09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滙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8萬3,461元、7萬7,727元、14萬6,335元,合計債權金額為93萬9,054元(調解卷第91、95、101、105、107頁)。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17、35頁,本院卷第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及西元1991年 出廠之汽車1輛,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聲請人名 下上開土地依其面積1,6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4/100000計算(本院卷第59頁), 價值約為2萬7,948元【計算式:1,620㎡×3,800元×454/10000 0=2萬7,948元】,是縱出售該不動產,亦難認有一次清償之 可能。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調解卷第37、39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及租金補助8,000元,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43、51-53頁),參以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稱:聲請人目前職業功能確實減損,難以投入一般競爭性工作,經治療可改善,但要達一般人能力或許需要很長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其主張因罹患前開疾病無法工作,尚非無據,是認應以每月1萬3,065元(計算式:5,065元+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1.2倍即1 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所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418元,係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計算後,再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攤,故認聲請人所列支出,當屬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1萬3,065元扣除所陳報之支出費用2萬5,590元,每月不足1萬2,525元,支出不足額部分尚須親友支應,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