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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陳逸倫

  • 被告
    潘美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美燕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未就業無收入,名下除共有土地7筆、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387,633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無成立可能不願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91、201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金額為2,387,633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014,247元(司消債調卷第191-193頁);加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12,933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96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116,67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1,052,31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18,66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46,60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6,398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6,20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01,998元(司消債調卷第119、121 、127、131、137、163-165、167-175、183、217頁)後, 聲請人線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7,228,003元列計(計 算式:4,014,247+612,933+1,968+116,670+1,052,311+18,6 68+846,604+56,398+106,206+401,998=7,228,003)。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共有之土地7筆、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45、57頁)。聲請人陳稱其已10餘年未就業而無收入一節,則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可憑(司消債調卷第47、49、51-52頁、消債更卷第43頁)。依卷附 其他資料,復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聲請人固年僅40歲(00年0月生),但考量其未成年子女李O瑜現年9歲(000年 0月生),且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親屬同戶居住等情,堪認 聲請人於社會現況下,確有因照護子女無法從事工作之可能,與常情尚無違背。是聲請人現無任何收入一節,應堪認定。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子女扶養費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586元,惟聲請人既 無任何收入,自身生活費用尚且須由配偶支應(消債清卷第41頁),自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之可能,此部分支出應不予認列。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7筆、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該等土地均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機車則為000年0月出廠,遠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另依上述,聲請人現無任何收入,亦無以收入清償上開債務之可能,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可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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