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吳佩玲

  • 當事人
    林若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若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方案,惟因當時被資遣,後續找工作亦不順利,又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原有的積蓄於當時已消耗殆盡,因而不得不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925,106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44、45至46、49至51、340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 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還款19,783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依約繳納至97年8月10日,共計21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246至248、25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 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被資遣,後續找工作亦不順利,以及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原有的積蓄於當時已消耗殆盡,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7月至97年1月間,投保薪資為43,900元,後續即無投保紀錄,而其子女於97年間年約5歲(92年12月生,本院卷第37頁),審酌97年間基本工資為每 月17,280元,聲請人要找到薪水足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工作,勢必有一定之難度,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目前卷內所有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925,106元(本院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19,443元 (本院卷第128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59,497元(本院卷第1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491,901元(本院卷第152頁);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34,447元(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91,030元(本院 卷第17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02,030元(本院卷第184、274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31,230元(本院卷第194、196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08,808元(本院 卷第210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297,425元(本院卷第230、234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2,487,799元(本院卷第246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2,587元(本院卷第270頁);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59,098 元、202,827元、855,780元(本院卷第294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77,143元(本院卷第318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2,761,045元,另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暫以12,761,04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為2萬元、3萬元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訊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47、88至92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0年4月至112年3月)。聲請人陳稱此段期間均係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惟於疫情期間,因餐廳不能內用而無工作收入,此段期間係靠配偶及兒子支應生活費用,且因聲請人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無法太過勞累,嗣因配偶於112年3月退休,故聲請人自112年4月才由打工轉為正職,薪資為基本工資云云(本院卷第332頁)。惟審酌 聲請人現年僅50歲(61年10月生,本院卷第37頁),且其勞動能力亦未因疾病受損,目前工作之薪資亦有達基本薪資,故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薪資,應以勞動部每 月基本工資計算(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 月1日起每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較為合理可採,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598,200元【計算式:(24,000元×9個月=216,000元)+(25,25 0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3個月=79,200元) 】;目前每月收入則以26,4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110年至11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列計 ,與前開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至111年12月止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自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 ⒊又聲請人陳稱因其配偶於112年3月退休,自112年3月起每月支出扶養配偶1萬元。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年約71歲(40年10月生,本院卷第37頁),其年齡已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三 節與重陽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708元(計算式:8,500元÷12個月,本院卷第126頁)、老人年金每月4,423元(本 院卷第208頁)、勞退金1,637元(本院卷第332頁),又 聲請人應與其兒子共同負擔配偶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配偶合理之金額應為6,202元【計算式:(19,172元- 708元-4,423元-1,637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每月撫養配偶應以6,202元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 列計。 ⒋是以,聲請前2年總計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48,795元【(18, 337元×21個月=385,077元)+(19,172元×3個月=57,516元 )+6,202元】,列計為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5,374 元(計算式:19,172元+6,20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26元(計算式為:26,400元-25,374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26元清償債務,顯然並無清償 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