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陳昭仁
- 被告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達成協商,惟償還幾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112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照顧中風父親生活起居,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債務總額卻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24萬738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新光銀行達成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 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萬7012元,聲請人僅履行2期即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日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新光銀行陳報內容相符,並有新光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新光銀行債權協商管理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1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陳報,聲請人當時係經營露絲貝爾SPA館(商業 登記名稱為賀彩美容坊),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因來客數減少,最終於95年10月19日歇業,收入銳減為0元,並提出賀彩美容坊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為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本院審酌95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1052元,以聲請人陳報其當時之收入每月2萬元至3萬元計算,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支付前揭清償方案,況聲請人仍勉力履行數期,是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7號卷宗資料相符。從而,本院自應依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調解卷第17、4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個資卷),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約5萬6450元之露絲貝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 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 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5333元、0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起迄今,均係在家照顧中風 父親,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而父親之扶養費用係由兄姊負責支應,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7頁),是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5333元,堪可認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時亦係在家照顧中風 父親,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由姊姊幫忙支應,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準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思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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