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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吳佩玲

  • 當事人
    劉著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著正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著正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 務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致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28,252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 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陳報狀所示(消債清卷第21、37、87至89、92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 第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債清卷第9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另聲請人雖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時有聲請更生,惟其在未獲致任何債務清理之結果前即撤回聲請,形同未經行使程序選擇權之狀態,縱允由債務人重為行使程序選擇,亦難謂債務人即有濫用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且不因是否已開始更生而有異,始較符公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故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尚屬適法,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28,252元 (消債清卷第2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債權額為112,357元(消債清卷 第141、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39,839元(消債清卷第155、157頁);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債權額為10,212元(消債清卷第159、1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無債權額(消債清卷第163頁);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53,182元(消債清卷第167、1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債權額為11,146元(消債清卷第171、17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162元(消債清卷第175、177頁)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債權額(消債清卷第179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20,924元(消債清卷第181、18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93,394元(消債清卷第187、199頁) ,總計上開金額為1,845,216元。 ⒉另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將債權轉讓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清卷第201頁),而永豐 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先以1,845,216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名下無財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列之汽車已於110年8月20日報廢,惟因該車輛上有積欠費用,依法須結清費用始得註銷車籍,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廢機動車輛環保資源回收讓渡切結書、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21、83、85、203至204頁),堪信屬實。 ⒉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0年1月至111年12月)。聲請人陳稱自110年1月至111年7月擔任小吃店店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111 年8月迄今任職於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5,550元,有民事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03至205、233至239、241頁 )。然審酌聲請人現年僅47歲(65年1月生,消債清卷第93頁),且其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有基本工資 之工作,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110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26,400元), 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591,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25,250元×12個月),目前則以26,40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目 前則為19,172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撫養費7,000元。審酌聲請人之 母親現年已83歲(28年8月生,消債清卷第93頁),且於109年及110年均無所得(消債清卷第209至211頁),依其 年齡堪信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 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再扣除老人津貼6,000元(消債清 卷第206頁),又聲請人應與另外2名同母異父之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 養費應為2,279元【計算式:(12,836元-6,000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則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3,420元為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2,473元【計算式 :(13,420元-6,000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額應以列計494,784元【計算式:(18,337元+2,279元)×24個月】;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列計21,645元(計算式:19,172元+2,473元 ),逾此範圍,應予剃除。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755元 (計算式為:26,400元-21,64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4,755元清償債 務,需逾3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45,216元÷4,755 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7歲(65年1月生,消債清卷第9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8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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