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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李麗珍

  • 當事人
    賴貞穗即賴貞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貞穗即賴貞橞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貞穗即賴貞橞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貞穗即賴貞橞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12年4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07萬5,30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7-5 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 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2,84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2,16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3萬6,2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線上帳單截圖、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玉山銀行、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9萬4,962元、30萬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09萬6,214元(調解卷第77、99、101、103、123頁) 。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險費繳費證明書暨續期保費送金單(調解卷第15、45、53頁,本院卷第161-17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5年出廠 之機車1台及遠雄人壽保單1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原任職於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起因罹患乾燥症申請留職停薪,目前症狀已發展成視神經脊髓炎及修格蘭氏症候群,右眼無法看清,需長期治療,於112年6月10日辦理離職並申請失業給付,目前每月領有失業給付2萬7,480元及租金補貼4,800元等情 ,有因病留停代收勞健保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29-41、179-185頁),惟該失業給付及租金補助僅為短期之收入,非屬一般之常態收入。又聲請人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9項次 「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為第10等級失能(本院卷 第41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 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十、 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堪認聲請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8%(220÷1200=0.18),而聲請人為71年出生(調解卷 第29頁),現年41歲,正值壯年時期,審酌其於罹患前開疾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爰以基本工資扣除減少之勞動能力數額即2萬1,648元【計算式:2萬6,400元-(2萬6,400元×18%)=2萬1,648】作為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是本院認應以2 萬1,64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調解卷第19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 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七、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1,648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每月有餘額2,476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70年(計算式:209 萬6,214元÷2,476元÷12≒70)。聲請人現年4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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