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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郭明鑑、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姜程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羅培綸即羅建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培綸即羅建楠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姜程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培綸即羅建楠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羅培綸即羅建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惟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0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9號案加以進行,並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9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111年1月、2月於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 為4萬100元,000年0月間無工作,自111年4月起迄今於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年4月至112年6月薪資表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 為憑(本院卷第33-45頁),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爰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4,854元。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11年9月30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3萬6,000元-1萬4,854元)。 ⒊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所 得,依債務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及111年1月至4月之薪資存摺帳戶及薪資表(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第20頁,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9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85頁,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105號卷第18、23頁,本院卷第45頁),債務人於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9萬2,813元、40萬6,407元,111年1月至4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萬100元、4萬100元、0元、3萬6,000元,則債務人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所得收入 總計為71萬7,816元【計算式:(29萬2,813元÷12×8)+40萬 6,407元+4萬100元+4萬100元+3萬6,000元=71萬7,8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名下尚有 台積電50股、歐買尬200股、富邦媒84股之股票及西2020元 年出廠之機車1台,而上開機車預估價值為2萬3,000元,不 足清償抵押債權2萬6,496元,無變價實益,上開股票之價值共計8萬1,617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機車行照、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單、機車估價證明及股票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執行卷第83、85、87、89、153、193、195頁),是以 上開股票價值8萬1,617元,應亦列入債務人得處分之財產中,並已於清算程序中依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部分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⒋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支出,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4,854元計 算,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即為36萬1,320元(計算式:71萬7,816元-1萬 4,854元×24=36萬1,32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 僅受償8萬1,015元(依112年5月23日分配表,8萬1,617元應扣除國庫優先受償之郵務費用602元,執行卷第227頁),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即361,320元×債權額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0,074元 27.4% 99,002元 22,198元 76,804元 1,178,015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36,932元 72.27% 261,126元 58,533元 202,593元 3,107,386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74元 0.33% 1,192元 264元 928元 14,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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