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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李思緯

  • 當事人
    莊平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平吉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平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 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 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8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另於新光人壽保單2張則通知保險公司逕予解約並 經新光人壽解繳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526元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繳解到院共計3萬526元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並於112年7月19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支出均由其子女幫忙負擔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7月31日自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85頁), 是以,聲請人主張收入情形尚屬可採,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之收入。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21元(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112年度及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0-1萬321元﹤0)。 ⒊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9月起至110年8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79至282頁)所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元、9萬9,500元、0元。又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109年4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11萬6,957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1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收入應為11萬6,957元。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1頁),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即1萬7,494元、109年度及110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為合理。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24萬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116,957-240,000﹤0)。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業見前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已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 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23至335、339至353頁、第361至37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63至71頁、第75至79頁、第95至99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⒉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新光人壽之保險解約金是否曾因質借減損價值,或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若有,則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357至35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查,聲請人前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61頁),且依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19 至130頁),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 之紀錄,且無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保單借款等情事,自堪認聲請人並無減損保單價值、未陳報保單或其他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良京公司前開請求有何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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