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曹繼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明、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志調、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曹繼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繼文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於110 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進行清算程序, 並於111年10月26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 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於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時,亦應綜合考量債務 人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加油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 並領有殘障津貼3,772元等語,業據提出郵局及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為憑(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下稱消 債清卷〉第116-130頁)。而觀諸債務人之108年度、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卷〈下稱執行卷〉第249頁),債務人108、109年度之所得收 入分別為36萬9,384元、39萬8,69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2,003元【計算式:(36萬9,384元+39萬8,696元)÷24=3萬2, 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堪認聲請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500元(含餐費8,400元、交通費1,500元、電信及網路 費600元、雜支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執行卷第185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 ,確為適當。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審酌該子女108年度有所得4萬850元、109年度有所得3萬2,482元,名下無不動產,患有重度殘障,現仍在學中等情,有該子女之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及學生證可佐(調解卷第44、45頁,消債清卷第106-114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836元(消債清卷第48頁),再 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子女之生母分攤後,是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4,751元(計算式:〈1萬8,337元-8,836元〉÷2=4,75 1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不予列計。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10年6月30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有餘額(計算式:3 萬2,003元+3,772元-1萬7,500元-4,751元)。 ⒋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所 得為77萬5,788元【計算式:(36萬9,384元÷12×10)+39萬8 ,696元+3萬8,452元(110年1月薪資)+3萬820元(110年2月 薪資)=77萬5,788元,消債清卷第120、121頁】,加計每月 領取之殘障補助3,772元,是債務人於108年3月起至110年2 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6萬6,316元(計算式:77萬5,788元+ 〈3,772元×24〉元=86萬6,316元)。而其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萬2,251元(計算式:1萬7,500元+4,751元)後,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33萬2,292元(計算式 :86萬6,316元-〈2萬2,251元×24〉=33萬2,292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2萬9,514元(依111年7月13日分配表,2萬9,901元應扣除國庫優先受償之郵務費用387元 ,執行卷第333頁),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固曾於110年3月4日、31日分別以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質借1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質借10萬元,惟聲請 人稱:此保單借款係為繳納酒駕刑事判決6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共18萬元等語,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國壽字第1100080144號函文暨保單借款明細表、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執行卷第157-161頁),尚非無據,相對人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再查,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即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等情,並未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 ㈢此外,參酌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 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 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即332,292元×債權額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5,164元 20.60% 68,452元 6,081元 62,371元 129,033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491元 5.06% 16,814元 1,494元 15,320元 31,698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7,212元 23.86% 79,285元 7,043元 72,242元 149,442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4,546元 18.99% 63,102元 5,604元 57,498元 118,909元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4,686元 16.76% 55,692元 4,946元 50,746元 104,937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1,063元 14.73% 48,947元 4,346元 44,601元 92,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