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彭怡蓁
- 被告張弘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弘霖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弘霖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弘霖,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1年3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9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稅資料、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資產表、機車行照等資料,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僅有機車1輛,且 無變價實益,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而於112年2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7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7月22日起迄今均任職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業據其提出錄取通知書、111年12月至112年4月份薪資單為憑(見消債清卷 第21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參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1年度所得、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投保於晶碩公司,投保薪資4萬100元(後續調整至4萬2,000元),另111 年度給付總額為46萬1,934元(其中晶碩公司為36萬1,250元,經計算任職期間,平均每月4萬元,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可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可採,故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應有固定收入每月4萬2,000元。 ⑵其次,聲請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928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2元、母親扶養費3,756元, 見本院卷第73頁),前述支出不論合理與否,依其主張,已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 規定,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查聲請人於前段時 間先後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三盈科技有限公司、鼎佶企業有限公司,合計收入為54萬976元等語(369,762+171,214=540,976),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75至80-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83頁),堪可採信,故應認聲請人前開2年期間之收入合計為54萬976元。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 費): ①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09、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屬可採。據此計算前開2 年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44萬88元(18,337×24=440,088) ,應為合理。 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60年7月生、籍設台南市)扶養 費3,7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109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頁)。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110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1萬3,304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 、1萬5,965元為標準計算,而聲請人母親於前開期間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696元,據此計算109、110年度扶養費為 每月3,390元【(14,866-4,696)÷3】、3,756元【(15,965 -4,696)÷3】,故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扶養費應為8萬5,752元(3,390×12+3,756×12=85,752)為合理,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 ⑶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個人支 出及扶養費)總計為52萬5,840元(440,088+85,752=525,84 0)。 4.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尚有餘額1萬5,136元(540,976-525,840=15,136),已逾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雖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法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 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9頁、第235頁、第247至253頁;本院卷第51頁、第57至58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金額如附表),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權比例(小數點後第6位四捨五入)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計算式:15,136元×債權比例,元以下4捨5入)(A欄)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欄)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計算式:A欄-B欄)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604元 18.17 0.18168 2,750元 0元 2,750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8,609元 6.5 0.06499 984元 0元 984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2,543元 14.03 0.14028 2,123元 0元 2,123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萬7,676元 33.7 0.33697 5,100元 0元 5,100元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1,251元 6.36 0.06361 963元 0元 963元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1,520元 5.06 0.05061 766元 0元 766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萬8,222元 16.18 0.16185 2,450元 0元 2,450元 合計 1萬5,136元 0元 1萬5,13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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