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邱喜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喜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喜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喜濱,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45號諭 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於107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6年度股利發放通知書、保險單明細影本及陳報狀(參 調解卷第17頁;清算卷第7至10頁、第16頁、第23至43頁、 第61頁)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5筆田賦土地之應有部分、苗栗縣 公館鄉關爺埔段之田賦土地;卓越成功公司股票3股、瑞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股、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36股,股 票價值約為1萬2,123元;蘆竹郵局儲蓄存款395元;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300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43萬5,500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8日函請全體債權人就附表清算財 團財產之處分方式表示意見,並於110年1月2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後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上開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5筆田賦土地 應有部分進行拍賣變價,後於111年3月9日進行第4次公開拍賣,猶仍未拍定,足徵系爭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故返還聲請人。而其存款、股票等財產則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關爺埔段之田賦土地則經苗栗地院強制執行後,電匯款項到院;其餘保險契約則由各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到院,後經本件清算管理人依分配表分配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依職權以107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相對人處所負欠之債務為學貸保證債務,學貸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亦無需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貸款利息均由政府負擔,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703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70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12月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5,000元,並有收入切結書為佐,復聲請人未再主張其工作及收入所得有何變化,是以,認聲請人經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以4萬5,000元為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4萬0,144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萬0,144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4,856元(4萬5,000元-4萬0,144元 =4,856元)。 ⒊又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據聲請人前所提出105年度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5、106年度所得分別僅為2萬6,496元、1萬1,411元,惟聲請 人陳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所得約為4萬5,000元,並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 第44號裁定所認定,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08萬元(4萬5,000元×24月=108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以108萬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 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4萬0,144元,2年總計金 額為96萬3,456元後,尚有餘額11萬6,544元(108萬元-96萬3 ,456元=11萬6,54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4,856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11萬6,544元,誠如上述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已獲分配116 萬7,294元(已扣除代墊郵及清算管理人報酬),顯逾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寶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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