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月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月雲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月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月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1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聲 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等,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28 元、89年出廠之車輛1輛,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遂於112年4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7萬6,0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52萬6,728元,尚 有餘額3萬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且聲請人目前年約50歲,應具有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 由。(司執消債清卷第343頁、本院卷第57頁)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 1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3萬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未受分配,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保單未陳報?或是否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司執消債清 卷第34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係因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進而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分配,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司執消債清卷第353頁、本院卷第73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司執消債清卷第355頁、本院卷第51頁)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司執消債清卷第357頁、本院卷第61頁 )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司執消債清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司執消債清卷第365頁、本院卷第43頁 )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司執消債清卷第367頁) 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無意見,請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369頁、本院卷第65頁) 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依職權為之。(司執消債清卷第411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7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起,每月固定支領之收入為2萬 6,400元,每月支出部分為1萬8,793元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尚給付其母扶養費5,000元,惟本院認此部分支出應不予列計,詳後述理由,是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6,400-18,793>0)。 ⒊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 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247頁、本院個 資卷)所示,聲請人109至111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又依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切結書,陳明其於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 日,工作為打零工,每月所得1萬8,000元,自110年3月起任職於務本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8 頁、第22至24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50萬4,000元(計算式:18,000×12+24,000×12=504,000)。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 費): ①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86頁),經核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萬8,337元,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4萬88元(計算式:18,337×24=440,088)。 ②另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支出母親(00年0月生、籍設屏東縣)扶養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 ,然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2,388元、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288元、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而聲請人自聲請清算之始,即已具狀陳報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勞退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等情(消債清卷第14頁),更於免責程序中具狀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1萬9,500元之勞退(本院卷第90頁),顯然高出上開109至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母親有何需聲 請人扶養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6萬3,912元(計算式:504,000-440,088=63 ,91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萬3,91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