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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逸倫

  • 當事人
    余鋐翔(原名:余金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鋐翔(原名:余金炎)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鋐翔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案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實益,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2年4月24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5月22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 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清卷第81-85頁、司執消 債清卷第179-181、225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 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即陳稱其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6,797元等語(司消債調卷第7頁)。核 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11年度給付 總額為374,467元(司職消債清卷第245頁)一節大致相符。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收入仍可以此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431元(含個人必要支出18,337元、扶養 費5,094元)一節,則經上開開始清算裁定認定在案(消債 清卷第83-84頁)。二者相減仍有餘額13,366元。從而,本 件應符合上述「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3.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之收 入狀況,依其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均持續任職於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3年度給付總額 各為304,122元、334,879元、373,780元(司消債調卷第12 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司消債清卷第243頁)。是按月份比 例計算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可 計為702,854元【計算式:(304,122×1/12)+334,879+(373,7 80×11/12)=702,8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111年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431元,已如 上述。再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以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11年度之95%(14,578/15,281),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與111年相同予以比例計算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可計為561,172元【計算式:23,431×(95%×1月+100%×12月+100%×11月)=561,1 7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41,682‬元(計算式:702,854-561,172=141,682‬) 。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未獲任何清償,故符合上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 之情事。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陳稱: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 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亦可再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仍有繼續盡力清償債務,以爭取免責之機會(惟法院就後者之免責與否仍有裁量權限),附此說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記載依同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對聲請人之機車貸款債權(司執消債清卷第75頁),係有擔保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12條之意旨,不受免責與否裁定 之影響,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388元 14.41% 20,417元 0 20,417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177元 38.57% 54,647元 0 54,64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032元 39.59% 56,092元 0 56,092元 4 宸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8,690元 5.45% 7,722元 0 7,722元 5 裕富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25,000元 1.98% 2,806元 0 2,806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以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37-142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141,68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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