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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張金柱

  • 當事人
    何政光曾耀鋒張淑芬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何政光 相 對 人 曾耀鋒(曾國緯) 張淑芬 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 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曾耀鋒(曾國緯)、張淑芬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曾國緯)、張淑芬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1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曾耀鋒(曾國緯)、 張淑芬共同簽發如附表編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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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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