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祿超即駩能自動化設計工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劉柏志 相 對 人 陳祿超即駩能自動化設計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94,000元,到期日112年5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