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會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宋士莆、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陳之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宋士莆 被 告 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會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會員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恢復其一年三月之健身會籍,該合約第十點約定因該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35頁),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