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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永輝秦偉翔李秋梅

上訴人
石朝欽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石麗華
上訴人
石美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石朝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世邦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登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世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洧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鎮綸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宗霖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村藤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村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世經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鎮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順
被上訴人
林昱翔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之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編號15所記載「250/1000」,應予更正為「250/10000」。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石朝欽及石朝祥、石世邦、石登科、石世國、石洧誌、石鎮綸、石宗霖、石麗華、石美儀、石村藤、石村平、石世經、林鎮國、林萬順等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逕稱其名)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僅石朝欽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前開同造當事人,均應視同上訴。

二、石朝祥、石世邦、石登科、石洧誌、石鎮綸、石宗霖、石村平、石世經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不再贅述。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4日函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61頁)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取得土地」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相互補償金錢。石朝欽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二審之主張如下:

1、石朝欽除原審之答辯內容外,另主張:因共有人間曾就系爭土地與其他繼承土地約定分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係石朝欽受分配使用之土地,不得分割。又系爭分割方案,分給其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符,且林鎮國、林萬順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過高,有違原物分割之原則。若要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判決之附圖編號568(2)、568(3)、568(4)之土地目前都是由其在耕作,希望能將此等區塊之土地歸予其和石麗華、石美儀、石村藤、石村平共有(下稱甲分割方案)等語。

2、被上訴人以:對於原判決所採之系爭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林鎮國、石世國、林萬順均表示:同意原判決之結果等語。

4、石麗華、石美儀、石村藤均表示:希望採取甲分割方案等語。

5、石朝祥、石世邦、石登科、石洧誌、石鎮綸、石宗霖、石村平、石世經等人,於二審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

(二)關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於裁判分割之要件、依兩造陳述內容及系爭土地現況而擇定系爭分割方案之理由、依系爭分割方案進行鑑價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石朝欽請求暫緩分割之答辯及其他建議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等情,原判決均已詳述其認定依據及相關事證(即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所載),核均於法無違,本院亦同此認定,此部分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援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乙節,業經石朝欽於原審自認在卷(詳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石朝欽所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至多僅能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考量因素,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其以此主張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2、原判決於考量共有人所表達希望取得區塊之情由後,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即附圖編號568部分)歸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其餘區塊則在兼顧最大多數共有人意願之情形下進行劃分,且為避免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於利用,將部分土地維持由部分共有人分別共有,並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等各情後,所認定之系爭分割方案及依原判決之附表三相互補償金錢之方式,應最能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利用之效益,且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核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3、石朝欽、石麗華、石美儀、石村藤雖主張要採取甲分割方案,並謂:系爭分割方案中,林鎮國、林萬順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高,有違原物分割原則等語。惟本院審酌甲分割方案並未提及關於原判決之附圖編號568(2)、568(3)、568(4)以外之其他土地分割方式,且渠等亦未說明甲分割方案何以能比系爭分割方案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或更能促進土地經濟效益,因認甲分割方案並不足取。又系爭分割方案係斟酌共有人於原審表達之意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全體共有人,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原則無悖,且在原物分割之情形下,若有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經濟價值不等同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本可藉由相互補償金錢之機制予以衡平此間差異,此觀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經由專業鑑價機關鑑定依系爭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於法自屬無違,而無找補金額過高失當或違反原物分割原則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石朝欽、石麗華、石美儀、石村藤之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由兩造依原判決之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取得土地」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欄,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及依原判決之附表三所示內容相互補償金錢,核均於法無違且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判決之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之編號15,誤將林萬順之應有部分「250/10000」記載為「250/1000」,此為顯然誤繕,且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秦偉翔

                 法 官 李秋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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