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逸隆
- 被上訴人
- 鄭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2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諭知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61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甲債權)確定,嗣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316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5121號確定判決所示,訴外人群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積公司)對上訴人存有4萬4,289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乙債權),群積公司嗣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乙債權讓與訴外人游玟後,游玟再將之轉讓與伊,伊旋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乙債權對系爭甲債權為抵銷,是系爭債權甲因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並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1號事件中,伊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依照破產法第1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破產程序中不得持系爭債權乙對於系爭債權甲為抵銷,否則伊公司之財產數額將因此減少,對於其他債權人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於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5121號確定判決所示,群積公司對上訴人存有系爭乙債權,於107年7月30日讓與游玟後,游玟再將之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於107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乙債權對於系爭甲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判決、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債權讓與同意暨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5121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18-22頁,本院卷第81-83),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上訴人並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稱其已進入破產程序,關於系爭乙債權之抵銷受破產法之限制云云,然破產法第113條、第114條所規定破產債權人對於抵銷權行使之限制,應以破產程序之開啟,即法院依照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為破產宣告為前提,而上訴人自承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宣告破產之事件中,尚於補正資料之階段(見本院卷第152頁),且經本院查詢該事件迄今尚未為准予破產宣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27-129頁),顯見上訴人公司並未經宣告破產而開啟破產程序,則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乙債權抵銷系爭甲債權,即不受破產法之上開限制,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系爭債權甲性質上並無不得抵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甲債權因系爭乙債權之抵銷而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均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