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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張永輝許曉微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郭宏時、葉穎榛

  • 上訴人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上訴人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時 被 上訴人 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8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 第1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439,09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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