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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永輝許曉微劉佩宜

上訴人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上訴人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時
被上訴人
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穎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8月1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39,09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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