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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徐培元陳昭仁傅思綺

上訴人
王巾綸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被上訴人
孫佳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時,通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實之資訊向其推銷未上市之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能光電公司)股票,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以購買正能光電公司股票3張,嗣其發現正能光電公司股票根本毫無價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5,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然已取得正能光電公司股票,且正能光電公司尚在營運中,被上訴人自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5,000元本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嗣有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推銷未上市之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㈢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8月12日匯款2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購買正能光電公司股票,構成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實之資訊向其推銷正能光電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文字檔、其與自稱正能光電公司股東之人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8頁、第423至435頁),堪認系爭詐欺集團確實告知被上訴人正能光電公司將於108年底申請上市上櫃,且正能光電公司有大型法人及國發基金投資等資訊;而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第1號、臺北地院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等刑事卷宗,確認正能光電公司早於106年1月24日即因內部控制及會計制度未合理運作,而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終止登錄創櫃板(見本院卷一第511頁),且「大型法人進場」更被列為銷售正能光電公司股票之銷售話術之一(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372頁),可見系爭詐欺集團向被上訴人所稱上開關於正能光電公司之資訊顯屬不實,並以該等不實資訊營造正能光電公司前景看好之假象,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正能光電公司股票。

3.上訴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行為: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被上訴人遭詐欺後,即將購買正能光電公司股票之款項25萬5,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業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上訴人之工具使用。而上訴人於其被訴詐欺之相關刑案中,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當庭表示承認(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8頁)。從而,上訴人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行為,已可認定,上訴人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計算:

1.按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買受股票之被害人,得主張其所支付股款遠高於該股票交割時之合理價格,而以「兩者間之差額」為所受損害。基此,被上訴人既受詐欺而購買正能光電公司股票,自得主張以正能光電公司股票之購入價與合理市價之價差計算其損害。

2.上訴人固辯稱:正能光電公司尚在營運中,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以正能光電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然該等財報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正能光電公司近期仍在營運,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股款與正能光電公司股票當時之合理價格相當而未受有損害;況如正能光電公司股票於被上訴人購買當下確實具有被上訴人購入價格即每股85元【計算式:255,000(元)/3,000(股)=85】之價值,則系爭詐欺集團有何必要鋌而走險另以不實之資訊、話術推銷?是以,依常情推斷,於被上訴人購買當時,正能光電公司股票實際之合理價格必然遠低於每股85元之售價無訛。上訴人上開辯稱,顯非可採。

3.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正能光電公司屬未上市(櫃)之公司,其股票欠缺集中交易市場,僅能透過私下轉讓,盤商之價格並非取決於市場供需,相關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不僅股價易受操縱,其合理價格亦難以估算;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受不實資訊詐欺而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正能光電公司股票,縱其未能證明其購買當時正能光電公司股票之合理價值,仍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認定其損失數額。爰參酌訴外人即正能光電公司前財務長陳婷淑提供予訴外人即正能光電公司前負責人簡達益之「正能光電公司每股淨值」檔案,顯示正能光電公司於107年7月至107年11月間平均每股淨值為8.47元,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第1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71、473、515頁),在別無正能光電公司股票公開市場行情或轉讓價格可供參考下,以此推估被上訴人購入正能光電公司股票當時之合理價格,應屬適當。

4.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正能光電公司股票,其損失應酌定為22萬9,590元【計算式:(85-8.47)*3,000=229,590】,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請求上訴人加以賠償,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9,59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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