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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袁雪華呂如琦許曉微
  •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 上訴人
    林永芳
  •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永芳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2,15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 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保 險汽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509巷內私人土地,與訴 外人莊立恆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雖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上訴人被保險汽車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3,084元,然被上訴人事後得知被保險 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受損,上訴人以本件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險汽車之右側車門雖有舊車損,但本件事故亦造成被保險汽車右側門板損傷,新舊車損並存,修車時,被上訴人如果有疑慮,可以事先告知不理賠,但被上訴人及修車廠沒有通知上訴人就自行維修,事後才向上訴人索取高價維修費,不合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 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以本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於110 年11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被保險汽車,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生路509巷內私人土地,與訴外人莊立恆停放之車輛 發生碰撞,經送修車廠維修並辦理出險,修復費用共203,084元,由被上訴人給付等事實,有理賠計算書及結帳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1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06635號函暨所附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非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1、22、49至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以被保險汽車於本件事故前已經受損,非本次承保理賠範圍,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係以警方調閱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卷第66頁)顯示,被保險汽車右前、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於本件事故前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已可見明顯受損痕跡為據。比對110年11月20日晚間事故現場拍攝之被保險汽車車損照片(原審卷第54頁上方、第57頁)及同日下午被保險汽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卷第66頁),二者所拍攝被保險汽車之右側前、後車門中段位置,均有與前後車門等長且連續之刮痕及板金凹陷,右前車門把手附近也明顯凹陷,可認於本件事故前,被保險汽車已存有如上述之車損情形(下稱舊車損)。但觀之事故現場所攝車損照片,被保險汽車右側前、後車門除有前述舊車損外,在該舊有痕跡下方,另有一與前、後車門幾乎等長之深色刮擦痕(下稱新車損或深色刮擦痕),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日將被保險汽車停於該處私人土地,離開時天色昏暗,其車輛右側不小心碰撞右方莊立恆停放之車輛左後側等語,證人莊立恆於警詢時稱:當日是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私人土地,之後接獲通知車輛遭撞,其車損位置是左後保險桿掉落等語(原審卷第49、51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並有當晚拍攝莊立恆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頁)。該被保險車輛之深色刮擦痕為日間監視器影像截圖中所未見,其位置高度與上訴人及證人莊立恆所述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是上訴人稱本件事故確實造成被保險汽車受損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稱被保險車輛均為舊有車損而非本次事故所致,尚難憑採。 ⒊被保險汽車之車損既新舊並存,被上訴人所為保險給付,即非全無法律上原因,但僅新車損部分應予理賠,舊車損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本次事故保險理賠範圍,該部分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即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關於舊車損於本件修車費用所占比例,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舊車損占90%,新車損占10%, 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且為上訴人否認,抗辯新舊各占50%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出具之結帳單(原審卷第21、22頁),被保險汽車維修內容為右側前後門及右後視鏡鏡座等零件、鈑金、烤漆及工資等,參之卷附上揭晚間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同日下午被保險汽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復稽以本件事故之型態為停車場內剛起步之車輛與靜止車輛間擦撞,所造成深色刮擦痕損害程度,與被保險汽車之舊車損為明顯可見多數凹陷之狀況相比較,舊車損較為嚴重,認定舊車損與新車損之占比應為七成與三成之比例,其中舊車損之維修費用非承保理賠範圍,故被上訴人之給付中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上訴人應予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42,159元(計算式:203,084元×70%=142,1 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並不知悉修車廠具體維修項目,無返還義務云云,然本件係由上訴人通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業務員徐雅萍至指定地點取車送回車廠修理,上訴人並告知以保險出險,且除當場可見車體右側受損外,上訴人尚追加告知後照鏡也要修理等情,業據證人徐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甚明,衡情,辦理出險需被保險人提供事故備案等相關資料,追加維修之右外後視鏡部分與上訴人前述本件事故碰撞位置亦不相符,可認上訴人對被保險汽車於新舊車損並存之情況下送修並辦理出險等情知之甚明,且上訴人於取回維修完成之被保險汽車時,對於費用並無異議,直到被上訴人主張不予理賠,方爭執未同意維修云云,臨訟所辯並無可採,且不當得利制度之設,係為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變動,是上訴人此節所辯,無可動搖被上訴人證明舊車損部分之理賠給付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2,159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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