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游智棋、洪瑋嬬、譚德周
- 上訴人袁筱惠、袁貴榮、黃有銀
- 被上訴人包心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袁筱惠 袁貴榮 黃有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包心萍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單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示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東方向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自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系爭路 口自強街往北方向之待轉格,待顯示綠燈時往前行駛,致遭甲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損壞,且伊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臉頰與人中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66元、交通費用17,030元、朋友看護之相當費用92,400 元、乙車修理費用2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9,446元、勞動能力減損1,036,874元,且因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802,516元(計算式:136,566+17,030+92,400+200+319,446+1,036,874+200,000)。扣除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691元,應 由乙○○賠償伊損害1,720,825元(計算式:1,802,516-81,69 1)。而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甲○○、戊○ ○(下合稱甲○○等2人)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及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示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乙○○出生於00年00月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接近成年,平日已可獨立行動,無須父母陪同,且其考領駕駛執照,並未事先告知父母騎乘機車,甲○○等2人縱為相當 之監督,仍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除救護車費用4,020元外,並 未舉證確有支出;被上訴人所主張出院後需看護之期間過長,且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亦無看護費用之實際支出,不得請求賠償該費用;被上訴人因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無須長達3 個月,且應僅以每月本薪85,6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應扣除所任職之杏康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康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之 補償金172,943元;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未達11%,且每月薪資應僅以本薪85,600元計算;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又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實為90,925元,均應扣除。被上訴人騎乘乙車在系爭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讓甲車優先通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於110年5月22日21時33分許,騎乘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 中山北路1段往東行經系爭路口,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被 上訴人騎乘乙車在系爭路口自強街往北方向之待轉格,於顯示綠燈時往前行駛,致遭甲車撞擊倒地,乙車因此損壞,且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甲○○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0、221、222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1,720,825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乙○○騎 車行經系爭路口,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系爭路口之柏油路面為乾燥,且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17號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7、55至66頁),惟乙○○疏未注意遵守而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 ,使乙車損壞,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足見乙○○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騎車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及乙車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甲○○等2人應與乙○○連帶負責 上訴人抗辯:乙○○出生於00年00月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接近成年,平日已可獨立行動,無須父母陪同,且其考領駕駛執照,並未事先告知父母騎乘機車,甲○○等2人縱為相當 之監督,仍無法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法定代理人 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僅係政府初步承認執有人通過駕駛之資格,有駕駛能力而已,並不得因此使法定代理人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雖已考領駕駛執照,然不得因此免除甲○○等2人對其之監 督責任,已如前述。況乙○○係因闖越紅燈之重大違規事由造 成系爭事故,顯示其頗為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尤難認甲○○等 2人對於乙○○之監督並未疏懈。甲○○等2人就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其等與乙○○連帶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6,566元 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見本案卷第100、133頁)。 ⒉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當天使用救護車送至天成醫院急救,支出費用4,020元,翌日轉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治療,於110年5月24日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家;嗣於同年月31日至111年9月3日間,自住家搭 乘計程車往返國泰醫院門診共26次,依伊住處與國泰醫院距離推估每趟計程車資250元,合計支出17,270元(計算式:4,020+250+250×2×26),僅於17,030元範圍內為請求等語。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支出計程車資,此部分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⑴按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當日使用救護車送至天成醫院急救,支出4,02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見本案卷第101、133頁)。 ⑶關於計程車資部分,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需要長期回診追蹤治療,且行動較為不便,不適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證人丙○○證稱:伊與被 上訴人、證人丁○○為大學同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退休 ,被上訴人入住國泰醫院時有陪同照顧,並幫忙辦理出院手續;被上訴人出院後,伊會於白天前往其住處幫忙照顧,包括陪同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往返國泰醫院就診,起初沒有想到索取收據,有些收據則遺失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支付計程車資之收據,然依上開間接證據,仍足以推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出院及回診之事實。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國泰醫院出院搭乘計程車返家及嗣後自住處往返國泰醫院就診26次,且按其住處與國泰醫院距離估算每趟計程車資為250元(見 本院卷第134頁),由此計算被上訴人支出計程車資共13,125元(計算式:250+250×2×26)。 ⑷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17,270元,且於17,030元範圍內列為損害,洵堪憑採。 ⒊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5月23日轉至國泰醫院醫治,翌日出院,丙○○、丁○○基於朋友身分,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7 月3日照顧伊6週共42天,雖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其等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友誼之恩惠不得加惠於上訴人,茲以每日2,200元計算相當之看護費用,6週共計92,400元(計算式:2,200×7×6)等語。上訴人辯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出院後需看護之期間過長,且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友情之深厚有時更甚於親情,被害人如無適當親屬可代為照顧起居,由其友人實施照護而免除其支付義務,此種基於友誼之恩惠,基於同一法理,亦不得加惠於加害人,始屬公平。 ⑵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至24日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必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2天合計4,400元,且同意 將此部分列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見本案卷第45、101、133頁)。 ⑶關於被上訴人出院後之110年8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合計40天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揆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3日住院實施手術,翌日出院,建議休養6週,且需要有人照護(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 另參諸系爭傷勢之嚴重度,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 ⑷丙○○證稱:伊從被上訴人入住國泰醫院當天就開始照顧,被 上訴人隻身住在臺北市無人可幫忙,嗣被上訴人出院後,伊繼續於白天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幫忙生活作息所需,例如回診、吃飯、喝水、拿衣服給被上訴人穿等,起初每天都去,大約上午8、9時許會到,停留時間較長,等丁○○於晚間前來交 接,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底、7月初情況好轉,伊停留時 間減少,且不一定會與丁○○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到186 頁)。丁○○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好姊妹,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後2、3個月期間,伊因白天須上班,大約於下午5 、6時下班後,會到被上訴人住處察看有無需要幫忙,例如 準備晚餐、擦澡等,大約待到晚間9、10時許返家,因伊有 家庭,不會在被上訴人住處留宿,伊僅偶而沒有前往照顧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參互以觀,足悉丙○○、丁○○確係基於友情,於系爭期間前往照護被上訴人,且 非全日無間斷實施照護。茲斟酌其等付出勞力之實際照護事項,依一般醫療看護行情,應以每日1,600元評價為金錢, 較為相當。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4,000元(計算式:1,600×40)。 ⑸是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68, 400元(計算式:4,400+64,000)。 ⒋乙車修理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乙車因系爭事故損害而支出修理費用200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見本案卷第101、133頁)。 ⒌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0 日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薪資106,482元,3個月合 計319,446元(計算式:106,482×3)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休養期間無須長達3個月,且其每月薪資應僅以本薪85,600元計算;又杏康安公司於被上訴人請假期間,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之172,943元補償金為薪資性質,應自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杏康安公司,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0日請公傷假未上班,3個月未領薪資,有杏康安公司113年7月29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出院,除建議休養6週,需要有人照護,且不宜勞動3個月(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杏康安公司總經理,工作內容包括:行政管理、物料進貨入庫(進貨與到貨搬運堆放)、完成品入庫及出貨(堆放和撿貨裝箱)、操作工具機(油壓拖板車籍電動堆高機)等,有該公司服務證明書足據(見原審壢簡字卷第5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擔任總經理之管理職務,其工作內容仍包含相當之粗重勞動事務,對照其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堪予憑採。 ⑵觀諸杏安康公司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壢交簡附民字卷第71頁),固記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06,482元,包括本薪85,600 元、伙食津貼2,400元、代扣勞保費1,054元、代扣健保費1,428元、房屋津貼16,000元。被上訴人並稱上開房屋津貼是 公司額外補助被上訴人在外租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經本院向該公司詢問被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之每月薪資明細,該公司回覆之明細並無臚列房屋津貼(見本院卷第147、163、165頁)。則該房屋津貼是否確屬經常性給予被 上訴人之薪資,且於請假期間即不得照常請領,仍有疑義,尚難列入被上訴人於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範疇。至伙食津貼則屬每月發放之經常性給付(見本院卷第165頁之薪資明細 ),代扣勞、健保費部分本質上亦屬薪資之發放,僅係代政府機關預先扣除,均不得排除於薪資範圍。據此,應認被上訴人於請假期間之每月薪資為90,482元(計算式:106,482-16,000),其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1,446元(計算式:90,482×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薪資應僅以本薪85,600元計算云云,要無足取。 ⑶復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雇主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杏康安公司113年7月29日回函已表明該筆172,943元係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補償(見本院卷第163頁 ),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減輕其給付責任。 ⒍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1%,以每月薪資106,482元為基礎,算至年滿65歲為止,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1,036,874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依被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未達11%,且其每月 薪資應僅以本薪85,600元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審送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左手腕活動角度為flextion45度(正常60度)、extension45度(正常60度),左手 肌力約為4/5,左手腕無攣縮現象;且該院以被上訴人工作 性質「醫療製造業(包裝、進出貨)」為基礎,認其勞動能力減損11%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壢簡字卷 第206頁)。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外放卷之戶籍查詢資料),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每月薪資90,482元,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起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已請求賠償如前( 詳上⒌所述)。則自110年8月22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9 年7月17日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81,073元【計算方式為:9,953×87.00000000+(9,953×0.00000000)×(88.00000000-00.00000000)=881,072.0000000000。其中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杏康安公司擔任職務為總經理,馬偕醫院以其工作性質「醫療製造業(包裝、進出貨)」為鑑定基礎,非屬正確,其勞動能力減損未達11%,應再行送 請鑑定等語。然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之工作內容包括粗重勞動事務,詳上⒌⑴所述,馬偕醫院以被上訴人工作性質「醫療 製造業(包裝、進出貨)」為鑑定基礎,尚屬正確,並無重行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⒎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原任職杏康安公司擔任總經理(詳前⒌所述),現任職資訊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約62,000元;乙○○為大學畢業,任職運動中心,年收入約300,000元;甲○ ○為高中畢業,任職玻璃公司領班,年收入約800,000元;戊 ○○為大專畢業,任職玻璃公司技術員,年收入約300,000元 等節,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5、241頁)。另審酌乙○○侵害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可能感到痛苦 之程度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200,000 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 ⒏承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共1,574,7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36,566+交通費用17,030+看護費用68,400+乙車修理費用200+不能工作損失271,446+勞動能力減損881,073+慰撫金200,000)。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路口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讓行進中之甲車優先通行,違反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 任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定。然所謂「起駛」,係指靜止車輛自路邊初始啟動進入道路而言,不包括處於啟動狀態但因紅燈在路上暫停等待之情形,此與道安規則第96條「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9條第1項第5款「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109條第2項第1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等規定相互參照 即明。 ⒉被上訴人騎車在系爭路口自強街往北方向之待轉格,暫停等待顯示綠燈時往前行駛,非屬初始啟動進入道路之情形,要非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無從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⒊至上訴人聲請本院送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乙節(見本院卷第19 1、222頁),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足以自行認定系爭事故之過失情形,尚無調查必要。 ㈤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90,925元,且均同意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22頁)。 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1,483,790元之 範圍內,始屬有據(計算式:1,574,715-90,925)。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83,79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示本金自利息 起算日(上訴人對於利息起算日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5、2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本金 上訴人姓名 利息起算日 788,719元 乙○○ 111年3月5日 甲○○、戊○○ 112年2月16日 695,071元 乙○○、甲○○、戊○○ 112年2月16日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本金 上訴人姓名 利息起算日 788,719元 乙○○ 111年3月5日 甲○○、戊○○ 112年2月16日 932,106元 乙○○、甲○○、戊○○ 112年2月16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